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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3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金聚与王德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聚,王德军,济南市天桥区易成汽车修理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508号原告张金聚,男,1949年6月20日生,汉族,济南伟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翠香,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军,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济阳县。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易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济南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玉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男,1986年11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金聚与被告王德军、济南市天桥区易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易成汽修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聚的委托代理人张翠香,被告联合保险济南公司代表人王玉霞的委托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军及被告易成汽修厂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聚诉称,2013年9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德军驾驶肇事车辆鲁ABU0**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超高)在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向南300米再向西1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空中电缆撞断后,电缆又将原告张金聚带倒在地,造成原告张金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ABU0**号车主系被告易成汽修厂。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张金聚受伤后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和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肺挫伤、胸椎骨折、头皮裂伤、脑震荡、左肩关节半脱位,原告张金聚因本次受伤支出医疗费24942.2元,各被告对原告张金聚不理不问。为维护原告张金聚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金聚医疗费249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35667.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560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83869.4元;被告联合保险济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成汽修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德军未答辩。被告易成汽修厂未答辩。被告联合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聚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德军驾驶鲁ABU0**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超高)在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向南300米再向西1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空中电缆撞断后,电缆又将原告张金聚带倒在地,造成原告张金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3)第00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金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金聚受伤当日即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住院,于2013年9月8日出院,合计住院1天,出院当天即转至济南军区总医院西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9日出院,合计住院21天。原告张金聚两次住院共计22天。鲁ABU0**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易成汽修厂,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金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金聚的脊柱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张金聚因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张金聚主张医疗费24942.2元。原告张金聚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即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3年9月7日住院,于同年9月8日出院,住院1天,后转院至济南军区总医院西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9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4942.2元。原告张金聚为此提交住院病历两册、门诊病历两册、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18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联合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张金聚主张的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9月6日当天有两次急救车的抢救费用,2013年10月8日在济南军区总医院的门诊票据金额1148元没有记载相应的治疗费用,门诊病历也未有诊疗记录,同时济南军区总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张金聚的伤情还包括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相关花费,很明显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医疗费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该部分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总费用超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易成汽修厂承担。原告张金聚解释称,160元的急救车费是事故发生当天急救车将其送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的费用,另一张2013年9月6日70元的费用是2013年9月8日从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转到济南军区总医院支出的费用,医院将时间记载错误。2013年10月8日济南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148元是原告张金聚出院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拿药支出的医疗费用,门诊病历没有记载,济南军区总医院关于2013年10月8日医疗费MRI的诊断报告可以证实原告张金聚在2013年10月8日在济南军区总医院就诊并支出1148元的治疗费。被告联合保险济南公司认为,该天的检查系对颈椎部位的检查,但在前两次住院期间均没有查出颈椎有损伤,因该检查所支出的费用系扩大性的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由原告张金聚自行承担。原告张金聚主张,其在2013年10月8日系因肩部不适不能活动到医院作的上述检查,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中有记载,原告张金聚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肩关节半脱位,因此被告应赔偿此项医疗费用。被告联合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张金聚的治疗是否合理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张金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其两次住院合计22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联合保险济南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原告张金聚主张残疾赔偿金135667.2元。原告张金聚主张,根据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白军庄村(以下简称白军庄)村民,但常年不在家居住,自2011年8月9日就租住在济南市3号楼3单元401室。事故发生时原告张金聚已年满64周岁,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乘以16年乘以残疾系数30%得出残疾赔偿金为135667.2元。原告张金聚为此提交白军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内容:张金聚,男,出生于1949年6月20日,身份证号码为372929194906203011,家住山东省鄄城县鄄城镇白军庄行政村白军庄自然村,门牌号007号,自2011年至今一至随儿子在外居住,常年不在家生活)、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七里山街道办事处等单位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内容:张金聚,男,出生于1949年6月20日,身份证号为372929194906203011,家庭住址:山东省鄄城县鄄城镇白军庄行政村白军庄007号,自2011年8月9日至今租住在济南市3号楼3单元401)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联合保险济南公司对于原告张金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于其提供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出具的单位及街道办事处均无权出具其户籍性质的证明,伤者实际户口性质的确定应以户口本记载的实际户口性质为准,或者以其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或暂住证确定。综上,原告张金聚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同时满足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一年以上,故其户籍性质应按户口本的农村居民确定。原告张金聚主张,我的户口性质为农民,但自2011年8月9日始就在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居住,并在济南伟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工作,我在该公司作门卫前在工地干过零工及环卫工作。原告张金聚为此提交济南伟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如下内容:兹证明张金聚,男,身份证号372929194906203011,于2013年8月1日起在本公司任门卫岗位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如下内容:张金聚,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现住济南市,云曲山庄3号楼3单元401号,身份证号码372929194906203011,系我单位员工,自2013年8月1日入职,职务:门卫,月工资1500元,2013年9月6日张金聚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来单位上班,请假至2014年1月5日,我单位扣发其四个月工资,总计6000元)、原告张金聚与济南伟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张金聚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该公司任门卫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联合保险济南公司对济南伟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存在无异议,对原告张金聚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非劳保部门制定的制式备案的劳动合同,开具的随意性较大,同时从劳动合同上可以看出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也不能证明原告张金聚想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张金聚主张误工费6000元。原告张金聚主张,根据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伤后误工120天,其月工资为1500元,乘4个月合计误工费为6000元。原告张金聚为此提交济南伟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税务登记证、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等证据(载明的内容在原告张金聚主张残疾赔偿赔偿金时已述)予以证实。被告联合保险济南公司对济南伟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存在无异议,对原告张金聚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非劳保部门制定的制式备案的劳动合同,开具的随意性较大,同时从劳动合同上可以看出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也不能证明原告张金聚想要证明的内容。其并未提交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平均工资收入,同时也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综合该组证据及原告张金聚的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不成立。原告张金聚主张护理费8560元。原告张金聚主张,根据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媳邹剑琴护理,邹剑琴系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职工,每月工资3400元,从2013年9月6日开始护理,单位扣发工资6800元;另一护理人员不固定,按照一人主张,按照济南市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22天为1760元。原告张金聚为此提交邹剑琴的身份证、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的两份证明、鄄城县石泉街道办事处白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联合保险济南公司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但对原告张金聚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张金聚并未提交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也未提交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同意两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护工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原告张金聚同意按被告联合保险济南公司的该意见计算护理费。原告张金聚主张交通费440元,每天按20元酌情主张,系其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支出的交通费用。提供3张500元的加油票予以证实。被告联合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张金聚提交的加油票不能证实交通费实际的支出情况,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原告张金聚主张鉴定费2600元,是作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被告联合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张金聚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张金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受伤后肩部功能至今没有恢复,体质有所下降,所以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联合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张金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票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金聚与被告王德军于2013年9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被告王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鲁ABU0**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易成汽修厂,该被告并未证实该车已脱离其实际控制,故其应与被告王德军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张金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济南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德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成汽修厂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张金聚主张的医疗费24942.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联合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张金聚主张的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其虽然对原告张金聚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其并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而原告张金聚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4942.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张金聚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张金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张金聚住院合计22天,其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张金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5667.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张金聚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张金聚提交的白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七里山街道办事处等单位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济南伟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金聚自2011年8月始即在济南市市中区长期居住,故其主张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张金聚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张金聚提交的济南伟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济南伟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6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张金聚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张金聚主张的护理费856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张金聚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告张金聚与被告联合保险济南公司均同意按照每人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张金聚的护理费为5740元。关于原告张金聚主张的交通费44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张金聚的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张金聚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金聚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确定相关损失进行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是其合理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张金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张金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影响,故被告有赔偿经济损失以对原告张金聚精神予以抚慰之必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金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联合保险济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首先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张金聚的医疗费24942.2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济南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张金聚的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7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35667.2元中的95060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济南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张金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0607.2元,该部分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张金聚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出医疗费14942.2元,因被告王德军、易成汽修厂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三被告未能就非医保用医的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部分医疗费应由被告王德军赔偿,被告易成汽修厂承担连带责任,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可以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向被告联合保险济南公司理赔。原告张金聚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德军赔偿,被告易成汽修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德军及被告易成汽修厂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7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95060元等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聚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0607.2元等合计41267.2元。三、被告王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聚医疗费14942.2元、鉴定费2600元等合计17542.2元。四、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易成汽车修理厂对上述第三条确定的被告王德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金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张金聚负担110元,被告王德军、济南市天桥区易成汽车修理厂负担387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德军、济南市天桥区易成汽车修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德审 判 员  王 燕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乌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