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民一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廉某某与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1687号原告:廉某某,女,198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浩,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绳某某,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廉某某诉被告绳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法由审判员马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某某诉称:我与绳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绳某某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婚生子随绳某某生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廉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廉某某的身份证;2、结婚证二份;3、妇检证明一份;4、育龄妇女卡片一份。被告绳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与廉某某离婚。被告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根据廉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廉某某、绳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绳胤。2011年6月16日补办结���证。2014年5月21日,原告廉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廉某某向法院提交的1、2、3、4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廉某某认为与绳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绳某某离婚。可是在诉讼中,廉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并且绳某某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可,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廉某某要求与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廉某某与被告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亮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广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