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沂商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厐世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世举,王海秀,庞世标,庞世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2403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连华,富官庄支行行长。被告庞世举,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海秀,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庞世标,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被告庞世选,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庞世举、王海秀、庞世标、庞世选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连华、被告庞世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世举、王海秀、庞世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庞世举于2012年8月17日向我社借款5万元,2013年8月16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04266699。被告王海秀、庞世标、庞世选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所欠利息额为7284.47元。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该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海秀辩称,我与庞世举是夫妻,庞世举在原告处贷款本金5万元属实,该笔贷款我是担保人,担保合同上我签的字按的手印。被告庞世标辩称,庞世举贷款本金5万元,是我担保的。担保合同上是我签的字按的手印。被告庞世举、庞世选收到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手续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庞世举由被告王海秀、庞世标、庞世选提供担保,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后,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中,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6日;月利率为11‰,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于当月20日付清,未能按月付息的,按上述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付清贷款时,利随本清;若借期届满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按月利率16.5‰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截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所欠利息为7284.4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庞世举由被告王海秀、庞世标、庞世选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本息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庞世举、庞世选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抗辩意见,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世举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他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世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7284.47元,并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6.5‰计付相应的利息。二、被告王海秀、庞世标、庞世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恩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