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范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皇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多奇,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刘多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范某利用其系格林春晓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的身份,谎称自己认识供暖公司的人,能为该小区住户被害人刘某免费供暖,取得被害人刘某信任后,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在沈阳市皇姑区龙江广场等地,先后二次骗取被害人刘某共计人民币12000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范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风雷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肇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