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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县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文兴盗窃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3月29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1、2014年3月2日晚,被告人赵某驾驶其租赁的本田轿车至黔西县城关镇五里牌黎某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内,分别将被害人皮某、李某停放于此处货车油箱内价值共计3200元的柴油盗走。后将所盗柴油卖给平坝县一开沙场的人,得款1900余元用于挥霍。2、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驾驶其租赁的本田轿车至素朴镇九子寨加油站,先后将被害人卢某、叶某停放于此处的货车油箱内价值共计2500元的柴油盗走。后将所盗柴油卖给平坝县一开沙场的人,得款2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二、教唆他人吸毒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先后四次在贵阳市一旅店内、其租赁房屋及轿车内教唆其朋友张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张某在赵某的唆使下吸食毒品冰毒,后被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叶某、皮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黎某、张某、班某的证言、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租赁合同、驾驶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赵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赵某作案工具油泵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佳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蔡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