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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童国总诉左宝森、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国总,左宝森,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国总,男,1966年4月7日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现住辽源。委托代理人:郝春满,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宝森,男,1952年7月19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洪梅,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天波,经理。上诉人童国总因与被上诉人左宝森、原审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3)梅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国总的委托代理人郝春满,被上诉人左宝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宝森一审诉称,2012年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辽源煤业集团梅河口市煤矿掘进工程,被告童国总任工程项目经理,二被告聘其负责管理工程,拖欠其2012年8月至12月工资共计10万元,已付4万元,尚欠6万元。该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6万元。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童国总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童国总聘用原告左宝森负责管理工程,自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被告童国总拖欠原告左宝森工资款10万元,已支付4万元,尚欠工资款6万元。被告童国总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左宝森出具6万元欠条一份。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与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煤矿签订井巷工程合同,被告童国总是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童国总给原告左宝森出具欠工资条一份,明确写明“今欠左宝森工资8至12月份10万元,已结4万元欠6万元欠(陆万元整)”,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童国总出具欠条应负偿还责任,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童国总应积极履行给付欠款义务,且二被告应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童国总拖欠原告左宝森工资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左宝森。童国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左宝森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左宝森对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的告诉。其理由是:一、童国总与左宝森系劳务关系。童国总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住址和住所地均在浙江。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与梅河煤矿签订巷井工程合同后,童国总与该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二者系承包关系,童国总并非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即使童国总出具的欠据成立,也是其与左宝森之间形成的个人之间的债务,左宝森起诉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错误。三、童国总雇佣左宝森等民工共40多人,左宝森为民工代表。童国总基于信任为左宝森记录的出工天数出具欠条,欠左宝森等人自2012年8月至12月工资6万元。事后发现左宝森弄虚作假、虚报工资足以达到6万元,因此左宝森起诉童国总欠6万元属诈骗行为,童国总准备向公安机关举报。左宝森针对童国总的上诉答辩称,童国总系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驻梅河口市的项目部经理或承包人,一直长期居住在梅河口市,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二、童国总到一审法院签收诉状、传票等,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派张姓司机到法院调解,其应诉行为系对一审法院管辖权认可。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系施工方,属于合法的承包人,童国总给左宝森出具欠条证明其欠工资事实成立,故左宝森起诉的主体正确。三、童国总出具的欠条写明系欠左宝森6万元工资,并非“欠左宝森等人6万元工资”,童国总称左宝森代表多名农民工领工资且虚报天数是子虚乌有的。左宝森系要求给付其本人工作所得。童国总出具的欠条也证实了双方的聘用关系及工资待遇。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童国总对左宝森一审所举欠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雇佣左宝森负责管理,约定干好的话,一个月工资2万元,但左宝森没干好,出了安全事故,而且还克扣工人工资。其二审所举证据为2013年1月20日签有“李江涛”等人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左宝森利用职务之便提取工资款现金。左宝森针对童国总二审所举证据质证认为,童国总一审时并未举该《证明》,现已经过举证期限,且证人属于无故不出庭;而且童国总已经为左宝森出具欠据了。若左宝森有克扣工人工资的行为,童国总一审就应该举出该《证明》。童国总说要举报,该举报就举报。并解释称,其系采矿工程师、从业40余年,童国总聘其管理,当时口头约定每月付其工资4万元,后因管理期间死过一个人,所以工资才减少一半。本院认为,童国总对左宝森所举欠条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欠条明确写明“今欠左宝森工资8至12月份10万元,已结4万元欠6万元欠(陆万元整)”,据此,足以认定系欠左宝森个人工资,而非“欠左宝森等人工资”;欠条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其形成时间为双方履行了雇佣合同之后,该欠条系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的结果,故本院对左宝森所举欠据予以采信。童国总二审所举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也无故不出庭,本院对其二审所举《证明》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童国总雇佣左宝森为其负责管理,并出具了工资欠条,其欠左宝森6万元工资属实,理应给付。若童国总另有充分证据证明左宝森有克扣其他工人工资的行为,其可另行依法行使其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又不答辩,属放弃行使诉讼权利,且其也未上诉,故本院对该公司是否属于适格主体及应否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不予审查。童国总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对其二审所提管辖权异议亦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童国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立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沈雪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