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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曲洪林、刘贵彬、李桂金、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洪林,刘贵彬,李桂金,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洪林,男。1983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贵彬,男。198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8年8月16日被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6月23日因犯流氓罪被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桂金,女。2011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4月23日因盗窃被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洪林、刘贵彬、李桂金、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洪林、刘贵彬、李桂金、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曲洪林联系李某、刘贵彬、李桂金商议到绥芬河市伺机盗窃。曲洪林雇佣一台吉利帝豪轿车,于同年12月26日下午16时许来到绥芬河市。四被告人在绥芬河市龙须沟市场附近踩点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时鲜蔬菜店。由李某进屋观察后,向其他三被告人发信号表示可以盗窃。随后由刘贵彬、李桂金以买水果作掩护,曲洪林盗窃二万元人民币。四被告人随即逃离绥芬河市。曲洪林谎称仅盗窃一万元人民币,并分给李某、刘贵彬每人二千元人民币。因李桂金与曲洪林共同生活,未分给其赃款。现四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经侦查,于2014年1月12日在吉林省德惠市将四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洪林、刘贵彬、李桂金、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接报案材料;证人于宝君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曲洪林、李某、刘贵彬、李桂金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本案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监控影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洪林、刘贵彬、李桂金、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曲洪林、刘贵彬均系累犯,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桂金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四被告人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对曲洪林、刘贵彬在考虑从轻处罚的情节上均予以从重处罚,对李桂金在考虑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上予以从轻处罚,对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刘贵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止)。三、被告人李桂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东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佳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