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0853号原告张某甲,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王小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恋,200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缺乏交流沟通,双方性格、志趣、爱好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洁身自好,长期夜不归宿,不忠夫妻感情,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其抚育费5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间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偶尔为家庭生活小事发生纠纷,2014年春节后,原告与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2014年3月4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张某乙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无效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庭审陈述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缓和夫妻关系,正确处理家庭、夫妻关系。被告做好维护家庭,改正自身缺点和错误,尽家庭之责任和义务,夫妻间加强感情培养,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关爱,共同维护好家庭是完全能做到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明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显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