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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丁帅伟与王中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帅伟,王中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丁帅伟,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王中生,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原告丁帅伟与被告王中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帅伟诉称:2013年11月24日,我母亲王国存回家的道路被车堵死,被告恰巧经过,我母亲就问被告是不是他的车将道路堵住了。谁知被告破口大骂。此时,我从此经过,就与被告理论。被告抽出一把长刀刺伤了我的大腿,我母亲上前一把抓住了被告的长刀,以致左手三处划伤。母亲被警方以与他人打架斗殴为由拘留,被告也被拘留十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12010.09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衣服损坏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36110.0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6时许,在昌平区南口镇南口村采石场出租大院内,王国存、丁帅伟与王中生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王中生持刀将王国存之子丁帅伟扎伤,王国存左手被刺伤,王中生脖子被抓伤。事故发生后,丁帅伟至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下肢刀刺伤、左下肢开放性损伤等。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对王中生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王国存亦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丁帅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1197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误工费2月×2500元/月=5000元、护理费15天×100元/天=1500元、交通费100元(酌定)、衣物损失费100元(酌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户口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侵害人的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丁帅伟与王中生发生纠纷后,双方应本着邻里和谐、团结稳定的原则处理问题,避免发生冲突。但王中生未能控制情绪,使用刀具将丁帅伟刺伤,应对丁帅伟因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丁帅伟在此次冲突中,未能采取妥善方式处理,故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王中生承担80%责任,丁帅伟承担20%责任。王中生对丁帅伟的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丁帅伟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生赔偿原告丁帅伟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五千七百七十九元二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丁帅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二元,由原告丁帅伟负担五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中生负担一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中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民代理审判员  王伟钊人民陪审员  孙玉凤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