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新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魏汉东与朱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汉东,朱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新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魏汉东。被告朱国顺。原告魏汉东与被告朱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道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汉东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1日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朱国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国顺向原告魏汉东借款20000元,并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魏汉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汉东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2012年9月1日前归还。”,逾期后,经原告魏汉东催要,被告朱国顺未能偿还。原告魏汉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国顺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逾期偿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顺应偿还原告魏汉东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朱国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聂道胜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倪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