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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厍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哈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厍某,曾用名:厍甲,小名:厍乙,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甘肃省静宁县,(以上被告人基本信息为被告人厍某自报信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28日被哈密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厍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密市八一路丽园派出所门前路口处时,与熊某驾驶的在路口处由西向南右转弯的新LGM1**号中华牌轿车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厍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42毫克,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厍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厍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厍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号牌雄风摩托车属性确定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厍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厍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壹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龙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