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邹积浩与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传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积浩,姜传良,大连润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城子坦城西街。法定代表人:刘忠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平原、王建明,均系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积浩,男。委托代理人:宋立,系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传良,男。原审第三人:大连润兴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祝丰村。法定代表人:何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锦,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邹积浩、姜传良、原审第三人大连润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不准,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邹积浩一审诉讼中将诉讼请求给付劳务费变更为被上诉人姜传良、上诉人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给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亦确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邹积浩工程款328000元,案涉法律关系性质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将工程款等同于劳务费,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邹积浩劳务费328000元,确属不当,因为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款额计算标准也不应当相同;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邹积浩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劳务人员,其庭审陈述已由其垫付16名劳务人员劳务费25万余元,是否成立,案涉解除抹灰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依据该协议书尚欠的劳务费应当由谁承担,应当一并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上诉人已预交),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田玉光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