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郭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4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市,文化程度高中,住某省某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郭某伙同同案人郭某平(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广州市某轮胎贸易有限公司担任司机期间,利用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宏发轮胎经营部送货并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侵吞该公司货款人民币41520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单据、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郭某伙同同案人郭某平(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广州市某轮胎贸易有限公司担任司机期间,利用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宏发轮胎经营部送货并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侵吞该公司货款人民币41520元后逃匿。2014年1月18日,郭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代理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王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发货单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收货流程,到案经过,身份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