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洪建语与吴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语,吴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68号原告洪建语。被告吴张林。原告洪建语诉被告吴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洪建语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张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吴张林因生意所需向原告洪建语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额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每半个月结清,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逾期还款的按照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洪建语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及收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洪建语与吴张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真实合法有效。吴张林未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偿还借款系形成本案诉讼的原因,洪建语诉请吴张林偿还借款2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吴张林逾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20%经折算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23日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14年7月8日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即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洪建语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建语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洪建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洪建语负担202元,被告吴张林负担4848元及公告费6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张夜尽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