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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初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与赵长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赵长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413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原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别山信用社)。负责人王月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国生,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长凤。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诉被告赵长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诉称,2004年3月27日,被告赵长凤向原告借贷款本金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964.36元,现请求被告赵长凤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964.36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长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7日,别山信用社(贷款人)与赵长风(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长凤向别山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5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5.5725‰,还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别山信用社依约足额向被告赵长凤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964.3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8月15日以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形式向被告赵长凤催收,被告赵长凤妻子袁淑莲代为签字确认。后因被告仍未偿还本息而成讼。另查,2010年7月1日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别山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借据、利息明细、被告身份证明、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赵长凤发放了贷款,被告赵长凤应如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赵长凤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长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964.36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7元,由被告赵长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全胜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均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判决书、有效身份证明,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缴纳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第四联)、上诉状及副本(根据被上诉人人数确定,被上诉人每增加一人,上诉状副本增加一份)交付本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