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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韩庆勇与姜涛、王晓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勇,姜涛,王晓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韩庆勇。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姜涛。被告王晓成。委托代理人黄琳琳。系被告王晓成之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原告韩庆勇与被告姜涛、王晓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王晓成委托代理人黄琳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姜涛驾驶轻型货车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街路口处,与沿平安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韩庆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韩庆勇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8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涛未予答辩。被告王晓成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因被告姜涛是被告王晓成雇用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姜涛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原告的损失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晓成赔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因被告姜涛、王晓成未到庭,不能提交姜涛的驾驶证、涉案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无法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具有行驶资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否则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5时10分,被告姜涛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街路口处,与沿平安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韩庆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韩庆勇受伤、车辆损坏。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庆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庆勇因事故受伤后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主要为面颅骨折、脑震荡、左足皮肤裂伤、多发性软组织伤,花费住院费共计17081.94元。后经原告方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5日对原告的休息时间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时间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2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且伤后休息时间过长,不予认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既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又未预交相关鉴定费用。被告姜涛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晓成,被告姜涛系被告王晓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该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24时止。原告韩庆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该事故受损,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的车损为46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0元。原告韩庆勇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泗水县泉林镇历山西村。对此,原告韩庆勇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081.94元、误工费106.33元/天×90天=9570元(原告主张伤前在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为106.33元)、护理费63.4元/天×15天=951元(按护工标准)、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2元、车损465元、评估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9369.94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722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认为日期为9月24日、9月25日的门诊费没有门诊病历予以记载,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户籍性质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证明车辆已修复,否则原告应在此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药费单据、CT诊断报告、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评估费单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2013年6月-8月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诉前保全费单据、被告姜涛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姜涛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涛与原告韩庆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姜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庆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韩庆勇与被告姜涛均驾驶机动车,因此确定被告姜涛的赔偿责任为70%。由于被告姜涛是在履行职务中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姜涛的雇主被告王晓成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姜涛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属于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姜涛应与被告王晓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盖有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足以证明被告姜涛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具有行驶资格,故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被告未到庭,未提交姜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无法证明被告姜涛具有驾驶资格和涉案事故车辆具有行驶资格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722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虽要求对原告提交的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既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又未预交相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由此对原告主张误工休息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日期为9月24日、9月25日的门诊费135.2元,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均没有相关记载,不能证明此次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此门诊费135.2元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原告实际情况和规定,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损465元,原告已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必然要花费一定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946.74元(17081.94元-135.2元)、误工费9570元、护理费951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2元、车损465元、评估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9234.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姜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70元、护理费951元、车损46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1136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对于本院认定的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694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2元、评估费70元,共计8098.74元,由被告王晓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即5669.12元,被告姜涛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庆勇事故损失21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晓成赔偿原告其余事故损失566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姜涛对被告王晓成承担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韩庆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韩庆勇承担222元,由被告姜涛、王晓成承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洪磊人民陪审员  寇宏图人民陪审员  赵良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冯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