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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孙玉国、王国民、张保臣、杨雪峰、白井生、于雷、卢丙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玉国,王国民,张保臣,杨雪峰,白井生,于雷,卢丙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78号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圃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伟,男,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成,男,联社职员。被告孙玉国,男,1956年3月7日出生,农民。被告王国民,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农民。被告张保臣,男,1959年1月7日出生,农民。被告杨雪峰,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农民。被告白井生,女,1957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被告于雷,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农民。被告卢丙刚,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农民。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社)与被告孙玉国、王国民、张保臣、杨雪峰、白井生、于雷、卢丙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郊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国、王国民、张保臣、杨雪峰、白井生、于雷、卢丙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郊区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以联保形式在原告下属建国信用社借款,其中被告孙玉国借款1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016‰,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逾期利息。现被告孙玉国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孙玉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8.016‰计算)和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016‰上浮30%计算);被告杨雪峰、白井生、于雷、卢丙刚、王国民、张保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郊区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及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孙玉国向建国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利率,逾期还款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及被告之间应相互承担的连带责任。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孙玉国签字领取了借款1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5日,被告以联保形式在原告下属的建国信用社借款,其中被告孙玉国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016‰,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被告白井生、于雷、杨雪峰、卢丙刚、王国民、张保臣为被告孙玉国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玉国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建国信用社与被告所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建国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孙玉国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孙玉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孙玉国给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保臣、杨雪峰、白井生、于雷、卢丙刚、王国民、应按照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孙玉国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期间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下属的建国信用社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8.016‰计算)和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016‰上浮30%计算);二、被告杨雪峰、白井生、于雷、卢丙刚、王国民、张保臣对上述被告孙玉国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孙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绪光审 判 员  蒋婧涵人民陪审员  郝文岫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