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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申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李宪州与河南巨龙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宪州,河南巨龙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申字第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宪州(又名李献州),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巨龙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立交桥西100米。法定代表人刘光,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宪州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巨龙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宪州申请称:我承建的巨龙公司变性淀粉厂道路改造工程和变性淀粉仓库前改造工程,合同预算总价约18000元,完工后该工程没有验收、没有决算,巨龙公司只给我14000元,我实际施工量是21000元,巨龙公司还欠我7000元。另外,我在2009年4-6月份承接了巨龙公司糖厂改造工程,该工程没有签订合同,该工程完工后,有时任该厂厂长宋殿刚和我,还有两个跟我干活的工人张仁旺、司留栓共四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最后决算金额是47836.97元。后经我多次讨要,我的前妻崔花平以我的名义与巨龙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施工合同,巨龙公司给我结算了21000元。我没有给崔花平授权以我的名义签订合同,对21000元工程款结算的合同我不予认可,我也没有收到21000元钱,巨龙公司总共还欠我33836.97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李宪州在2009年4-6月份承接的巨龙公司糖厂改造工程,因该工程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没有及时验收,致使工程款无法结算。后经李宪州及其前妻崔花平(当时二人尚未离婚)多次讨要,最后双方经协商确定工程决算金额为21000元。为便于结算,李宪州前妻崔花平以李宪州名义与巨龙公司补签了一份糖厂道路改造打地坪合同,依据该合同,巨龙公司给付李宪州工程款21000元,并由崔花平交给李宪州。李宪州一审审理时承认曾与崔花平一起找巨龙公司协商处理此事,并承认收到该21000元,其申请称对该事实不知情,也没有收到21000元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李宪州提供的该工程结算为47836.97元的清单,虽有“宋殿刚”签名,但李宪州承认该签名是宋殿刚离开公司后李宪州找其补签的,巨龙公司对该清单不予认可,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李宪州申请再审称,其承接的巨龙公司变性淀粉厂道路改造工程和变性淀粉仓库前改造工程实际施工量为21000元,巨龙公司只给其结算14000元,还欠7000元工程款未付。因根据李宪州与巨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以及双方认可的对所诉工程采用“一合同一发票”的结算方式和巨龙公司已经支付李宪州工程款14000元的事实,一审认定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并无不当。故李宪州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宪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宪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国锋审 判 员  徐冠军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