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中立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杨洁与冯天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洁,冯天柱,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洁,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天柱,男,l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审被告李明,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历城区。上诉人杨洁与被上诉人冯天柱、原审被告李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商初字第647-1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洁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杨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洁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冯天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2年4月13日与李明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讼,合同签订地点为济南市历下区,该地址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杨洁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杨洁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冯天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5日至5月11日期间,杨洁向冯天柱出具5份《借条》,共计向冯天柱借款80万元。2012年4月13日,冯天柱与李明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明以其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折价20万元转让给冯天柱,代替杨洁偿还借款。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的,双方愿向本合��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济南市高新区、解放路X号。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分属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济南市历下区辖区,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款人杨洁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该地址属济南市历城区辖区,且担保人李明的住所地亦属济南市历城区辖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杨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64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