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执裁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曾应龙与祁春案外人异议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茂英,曾某某,祁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羊执裁字第7号异议人韩茂英。申请执行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代林,一般授权。被执行人祁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青羊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曾某某与被执行人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对祁春位于成都市金沙遗址路房屋进行了查封。韩茂英于2014年5月15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韩茂英异议称:2013年3月10日,异议人通过四川中原地产房屋中介与祁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人民币96万元的价格购买祁春位于成都市金沙遗址路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异议人交付了2万元定金,次日交购房款总价的50%给祁春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剩余款项于2013年6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一并交清。由于交易时是合同房,当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异议人于2013年3月接房后装修入住。异议人购房事实真实,是善意取得。贵院对成都市金沙遗址路房屋查封、冻结执行措施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解除。申请执行人曾某某辩称,被查封的房屋是祁春所有,没过户给异议人,法院的查封、冻结执行措施正确,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曾某某与被执行人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3)青羊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祁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70万元。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对祁春的位于成都市金沙遗址路房屋进行了查封。2013年3月10日,异议人通过四川中原地产房屋中介与祁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人民币96万元的价格购买祁春位于成都市金沙遗址路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异议人交付了2万元定金,次日交购房款总价的50%给祁春,剩余款项约定于2013年6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一并交清。申请人于2013年3月接房后装修入住,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在曾某某与被执行人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对祁春的位于成都市金沙遗址路房屋进行了查封。异议人虽已与祁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款,但没办理过户登记,故不符合可以中止执行的法定条件。本院对该房屋予以查封,符合法律的规定,故韩茂英提出解除查封、冻结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韩茂英对成都市金沙遗址路房屋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韩成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诗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