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一中刑执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智成盗窃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智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南一中刑执字第950号罪犯刘智成,现在海南省新康监狱服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浦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智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罪犯刘智成于2011年9月6日入监服刑。2013年4月26日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0日。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代表赖研、林斯鸿、赵家辰出庭提请对罪犯刘智成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覃业山、夏国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智成及其证人沈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康监狱以罪犯刘智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罪犯刘智成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智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刘智成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2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9个综合表扬,1个单项表扬,共累计10个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刘智成应交纳罚金10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缴纳1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智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智成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符 兴代理审判员 张林燕代理审判员 吴罗南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邱飞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翁智用撰稿:张林燕校对:邱飞丽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6日印制(共印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