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二初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贾迎林与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290号原告贾迎林。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172号。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章少芳,女,该公司职工。原告贾迎林与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清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迎林,被告百货大楼委托代理人XX、章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迎林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受案范围和时效,津和劳仲不字(2014)第1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的(2008)一中民一终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3日续订了自2005年9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该劳动合同第三条双方约定的内容和(2008)一中民一终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当每月按期支付原告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克扣了原告2012年1月工资1595元和工龄工资430元共计2025元,被告的违法行为已构成法定劳动争议案由要素,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克扣原告的2012年1月工资1595元和工龄工资430元共计2025元并承担25%赔偿金。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复印件如下:1、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和劳仲不字(2014)第1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曾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户卡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情况;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一终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扣发原告工资违法;5、通知一份,证明2008年6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被告已支付完毕;6、银行账户查询单一份,证明自2011年6月至2013年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7、退休证一份,证明退休证上加盖的公章与原告劳动合同上的公章一致。被告百货大楼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认为原告在2012年1月尚未与被告补签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要求的《天津市企业(事业)单位劳动合同书》,也未再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2004年1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公布的《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的规定,故原告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复印件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2、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一终字第1768号和17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确定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3、被告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一份,证明被告按照规章制度下发原告工资;4、原告2012年1月工资条,证明被告代扣代缴了原告应交部分保险份额后原告实发工资为零;5、保险缴费单一份,证明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的情况;6、考勤表一份,证明2012年1月原告的出勤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08年双方因续签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经诉讼,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8)一中民一终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决下发后,双方就续订劳动合同事宜,仍存在争议。2009年12月31日被告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原告“务必尽早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在你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之前,公司自2009年12月其将按820元+2008年企业工资增长方案你个人每月实际增长数额计发你的月工资,并仍不安排你上岗。”此后,原告未到岗工作,被告亦未按通知载明事项发放原告工资。被告当庭确认,原告诉请的2012年1月工资和工龄工资数额与当时同岗位工资数额一致。另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27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和劳仲不字(2014)第1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争议业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即应依法履行生效判决事项。被告在其下发给原告的书面通知中,已就续签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事宜作出明示,故被告以原告不续签劳动合同及未到岗工作为由不支付原告工资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同岗位标准的工资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工资1595元和工龄工资430元,合计202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加发原告上述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计50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清湧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