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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吴凌华诉山河屯林业局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凌华,李洪涛,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吴凌华,女,1948年2月3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包玉国,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被告李洪涛,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五常市。被告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住所地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北建委。法定代表人曾宪宏,局长。委托代理人苏盛范,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副局长,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王洪飞,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法制办主任,现住五常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成功街兴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姜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志刚,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经理,现住五常市。原告吴凌华诉被告李洪涛、被告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下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玉国与被告李洪涛、被告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凌华诉称,2012年4月22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李洪涛驾驶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黑AT06**牌号轿车,沿山河镇洪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河镇三小学门前西侧超越他车驶入左侧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已过道路中心线北侧的我撞倒,致使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我被送往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84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胸第3肋骨骨折。2013年11月5日因骨不连我在五常镇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2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右锁骨骨折术后,2、左胫骨、右锁骨骨折愈合,左腓骨骨不连。2012年5月23日,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我的伤情及医疗终结时间作出鉴定,我所受的伤为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为捌个月(自受伤之日算起);2013年1月17日,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我的伤残作出鉴定,伤残级别为十级;初次鉴定后,我因骨不连于2013年11月11日作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需再次鉴定,2013年12月31日,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我的医疗终结时间作出鉴定,现可行医疗终结。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涛负全部责任,我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我的损失183,056.30元[医疗费66,312.70元、误工费30,450.00元(50.00元/天×6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0.00元(30.00元/天×306天×2人)、伤残赔偿金28,416.00元(17,760.00元/年×16年×10%)、护理费23,280.00元(60.00元/天×388天)、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4,004.60元、复印费333.00元、法鉴费500.00元、取内固定物手术费匡计3,4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洪涛、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洪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该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超过部分,其合理损失我可以赔偿。被告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辩称,我局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超过部分,其合理损失我局可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限额含住院费、诊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2、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结合诊断书、病历、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的起止时间予以确定。4、关于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确定。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医疗限额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5、关于误工费,应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原告为退休工人,享有退休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的609天误工费无合法依据。6、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予以确定。原告请求两人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仅同意赔付一人的护理费用。7、关于交通费,我公司同意按每天3元的标准予以赔付。8、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无伤残,故不同意赔付此费用。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伤残,故不同意赔付此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张,证实原告于1948年2月3日出生,住五常市山河镇共和街。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2年4月22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李洪涛驾驶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黑AT06**牌号轿车,沿山河镇洪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河镇三小学门前西侧超越他车驶入左侧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已过道路中心线北侧的原告撞倒致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涛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三、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医院及五常镇医院住院病案各1份,山河屯林业局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原告于2012年4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284天;五常镇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1日作二次手术,当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四、原告医疗费收据如下:(1)、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24,491.42元,门诊收据8张1,672.20元(其中票据编号同为111424352474号码的彩超费收据各1张,金额均为200.00元,收款时间均为2012年4月22日);(2)、五常镇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20,030.10元;(3)、五常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张420.00元;(4)、五常市中医院门诊收据3张各100.00元(其中2张收据的收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15日及2014年6月6日);(5)、黑龙江省医院门诊收据2张83.00元;(6)、保和堂医药连锁公司收据1张630.00元(用于购买轮椅及拐杖);(7)、五常市山河镇共和卫生室医疗费收据8张3,805.00元;(8)、强繁英个体诊所收据2张2,400.00元,其中2012年8月15日药费1,2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药费1,200.00元;(9)、五常市山林博康绿之韵保健日用品店收据9张10,464.00元;(10)、五常市德鑫药品连锁有限公司新药特药五分店收据2张540.00元。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实原告治疗共花费64,835.72元医疗费。经质证,被告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洪涛对原告住院的费用无异议,对其他医疗费用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医院同一天出具的金额均为200.00元的两张彩超费收据,因其票据编号同为111424352474号码,故认定原告在该院支付的彩超费用为200.00元,对同一编号的另一张收据不予采信;五常市中医院于2014年1月15日及2014年6月6日出具的门诊收据,因该费用在医疗终结期后发生,故不予采信;原告在五常市山林博康绿之韵保健日用品店、五常市德鑫药品连锁有限公司新药特药五分店、山河镇共和卫生室、强繁英个体诊所支付的医疗费无医嘱,故对原告上述支付的费用不予采信,不合理费用合计17,609.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47,226.72元(其中原告在保和堂医药连锁公司购买的轮椅及拐杖属必要支出,应为合理费用)。五、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文书3份:(1)、(2012)五公鉴字第231号鉴定书证实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捌个月(自受伤之日算起)。(2)、(2013)五公鉴字第030号鉴定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级别为拾级;(3)、(黑五)公(刑技)伤检(法医)字(2013)688号五常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原告现可行医疗终结。制作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经质证,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洪涛、被告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提出重新鉴定后,经黑龙江省医院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无伤残,但该鉴定中心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未派专业鉴定技术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未经质询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又无其他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六、鉴定费收据1张500.00元。证实原告在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支付鉴定费50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七、带岭技术监督局宏泰木制品加工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于守彦2012年5月份之前在该厂打工,月工资1,800.00元。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实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经质证,被告李洪涛、被告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需提供三个月工资证明。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虽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但亦能反映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八、复印费收据1张333.00元,证实原告复印病历等相关材料支付复印费333.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九、交通费收据68张4,004.60元,证实原告就医期间及作法鉴支付车费4,004.60元。经质证,被告李洪涛、被告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术后骨不连,行动不便,需要雇车,其合理费用为1,500.00元。十、五常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为3,40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十一、证人车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原告在谢某某老师家为学生做饭,月工资1,500.00元。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认为原告应提供雇主出庭作证。被告李洪涛认为谢某某系原告姑爷,不存在支付工资情形。十二、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原告在其家为学生做饭,月工资1,500.00元。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认为原告与谢某某间无合同,无工资支付凭证,不应采信;被告李洪涛认为谢某某系原告亲属,不属实。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十二能够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为证实其辩解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实2011年7月29日被保险人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黑AT06**牌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30日0时至2012年7月29日24时止。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洪涛、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辩解的事实,庭审中提供(2014)省医临鉴字第86号黑龙江省医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右锁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为无残。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告支付鉴定费1,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费收据无异议,对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申请该鉴定机构出庭质询,但该鉴定机构未派专业鉴定技术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应采纳。被告李洪涛、被告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黑龙江省医院鉴定中心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未派专业鉴定技术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未经质询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缴纳的鉴定费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李洪涛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22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李洪涛驾驶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黑AT06**牌号轿车,沿山河镇洪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河镇三小学门前西侧超越他车驶入左侧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已过道路中心线北侧的原告撞倒致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84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胸第3肋骨骨折。2013年11月5日原告因骨不连在五常镇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2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右锁骨骨折术后,2、左胫骨、右锁骨骨折愈合,左腓骨骨不连。2012年5月23日,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医疗终结时间作出鉴定,伤情为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为捌个月(自受伤之日算起);2013年1月17日,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伤残级别为十级;初次鉴定后,原告因骨不连于2013年11月11日作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需再次鉴定,2013年12月31日,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作出鉴定,现可行医疗终结。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经黑龙江省医院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右锁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为无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100.00元。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涛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所有的黑AT06**牌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226.72元、误工费22,500.00元、伙食补助费9,180.00元、护理费23,280元、伤残赔偿金24,8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复印费333.00元、鉴定费500.00元、二次手术费3,400.00元,合计134,783.72元。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洪涛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洪涛驾驶的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合同成立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洪涛表示对保险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自愿对被告李洪涛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应准予。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合计64,835.72元,其中超过医疗终结期的费用200.00元、无医嘱的费用17,209.00元,此两项费用属不合理费用,编号相同且金额均为200.00元的两张彩超费收据,其中200.00元彩超费亦属不合理费用,不合理费用合计17,609.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47,226.72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受雇为学生做饭,故其误工时间应去除学生寒暑假及法定假日,其误工费为22,500.00元(1500元/月×15个月);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00元计算为宜,并应支持一人的伙食费用,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80.00元(30.00元/天×306天);黑龙江省医院鉴定中心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未出庭接受质询,未经质询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医疗终结时间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保险公司又无其他反驳证据,故对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护理费,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医院出具了医疗意见,即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对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另一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此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鱼业职工平均工资,护理费为33,247.88元(57.07元/天×284天×1人+60元/天×284天×1人),而原告仅请求赔付23,280.00元护理费,应准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4,864.00元(17,760.00元/年×14年×10%);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其请求较高,应适当予以调整;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较高,亦应予以调整;三被告对原告支付的333.00元复印费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有医疗机构意见,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有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黑龙江省医院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被采纳,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凌华合理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24,864.00元、误工费22,500.00元、护理费23,280.00元、交通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74,144.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凌华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7,226.72元、二次手术费3,400.00元、伙食补助费9,180.00元,合计59,806.72元中的10,000.00元;总计赔偿原告吴凌华84,144.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李洪涛赔偿原告吴凌华合理经济损失49,806.72元(医疗费37,226.72元、二次手术费3,400.00元、伙食补助费9,1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00.00元,复印费333.00元,合计2,200.00元,原告吴凌华自负304.13元,被告李洪涛负担1,895.8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福来审 判 员  王更新代理审判员  李宪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连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