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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雷如诉被告武江、武守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如,武江,武守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雷如,男,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雁青,男,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喜平,男,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江,男,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武守平,男,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薛雁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珍,男,系该公司理赔中心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原告雷如诉被告武江、武守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喜平、张雁青、被告武江、武守平、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武守平驾驶小型客车,沿大同市城区同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名门洗浴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武守平负全部责任,原告雷如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武江,即车主。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在大同市三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共花医疗费28678.0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890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2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投保情况及车辆情况。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资料,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28678.04元。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4、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暂住居民。5、误工证明、聘用书、工资条、工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大同市城区荣博塑钢加工厂上班,误工3个月零2天,按鉴定前一日计算,计算为10733.3元。6、户籍证明、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工资条、纳税凭证、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为父子关系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住院42天,每天197.52元,共计8296元。)7、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660元。被告武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发时被告不在现场,是被告朋友武守平临时开被告的车。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都应由保险公司理赔。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武江未提供证据。被告武守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当时是武守平开的车,车主是武江。应由保险公司理赔。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武守平未提供证据。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理赔款中扣除。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证明不规范,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和误工损失。对护理损失不认可。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武守平驾驶小型客车,沿大同市城区同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名门洗浴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武守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如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被保险人为武江(车主)。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受伤后在大同市三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额左)、颅骨骨折(额左)、颅底骨折(前颅窝)、左侧眉弓上皮裂伤、左足内侧楔状骨骨折。2014年4月10日,原告经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案资料、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共计花费28678.04元(包括被告武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7张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原告在北迎春里15-5号房屋居住两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三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对居住证明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内容完整、形式规范,可以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的实际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4912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0733.3元,并提供误工证明、聘用书、工资条、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大同市城区塑钢加工厂上班,误工3个月零2天。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聘用书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是3500元,考虑到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27476元÷360天×92天=7021.64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296元,并提供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工资条、纳税凭证、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系原告儿子,产生护理损失8296元。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其具体的误工损失,但原告住院需要护理,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476元÷360天×42天=3205.53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630元,原告受伤住院后需要加强营养,计算无误,应予确认。6、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2077.21元(包括被告武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和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守平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雷如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武守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如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武守平承担,被告武江在本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2139.17元;剩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武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在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赔付。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为明确其伤残程度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原告诉求合法适当,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举证不力,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案件诉讼费亦应由其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雷如62139.1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雷如16938.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武江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原告负担2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84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794元,给付被告武江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继 东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王 佃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羽佳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