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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延边缔亮煤矸石销售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许永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缔亮煤矸石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许永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和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延边缔亮煤矸石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和龙市福洞镇民兴4区5号。法定代表人:焦缔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翠永,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金龙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壮,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文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吉,男,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金学峰,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缔亮煤矸石销售有限公司诉与被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许永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边缔亮煤矸石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边缔亮煤矸石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边缔亮煤矸石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董 亮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韩梅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