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陈兆全与卢振涛、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全,卢振涛,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陈兆全。委托代理人李文婷,邢台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万红,邢台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告卢振涛。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107国道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L0443011-5。负责人王玉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陈兆全诉被告卢振涛、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盛达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全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婷、刘万红,被告卢振涛和被告盛达车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校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全诉称,2011年6月11日14时30分,被告卢振涛驾驶冀D×××××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左线46KM+760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陈兆全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兆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振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兆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于2012年6月20日由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邢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陈兆全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作出确认,现因原告后续治疗发生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假眼安装费共计32441.4元。因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赔付完毕,被告卢振涛与盛达队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两被告就原告后续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兆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邢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2、医疗费票据5张;3、住院费用明细一份;4、病例和诊断证明各一份。被告卢振涛、盛达车队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与2011年6月11日发的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使所诉有关联性,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要求的数额依法认定;其次事故车挂靠在盛达车队,盛达车队不参与经营,该车实际车主为卢振涛,车辆一直由卢振涛占有、使用及收益,所以车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卢振涛、盛达车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11日14时30分,被告卢振涛驾驶冀D×××××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左线46KM+760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陈兆全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兆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振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兆全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6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12)邢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陈兆全首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已作出判决,其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兆全207000元,被告卢振涛赔偿原告80466.11元(含已支付的40000元)。后原告陈兆全于2013年11月20日因面颅骨骨折术后鼻部畸形愈合及上唇外翻畸形再次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9980.6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盛达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卢振涛,该车辆挂靠在盛达汽车运输队。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2)邢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卢振涛承担赔偿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的认证和查明情况,本案中原告陈兆全的损失有:1、医疗费9980.6元;2、误工费337元(依据农林牧副渔业标准13664元÷365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4、护理费337元(依据农林牧副渔业标准13664元÷365天×9天),以上共计11104.6元。根据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卢振涛赔偿原告7773.22元(11104.6元×70%);被告卢振涛的冀D×××××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盛达汽车运输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盛达汽车运输队对上述损失(7773.2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假眼安装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振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兆全各项损失7773.22元;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兆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为310元,由原告陈兆全负担155元,被告卢振涛负担155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晶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