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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景军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赵景军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亚泰大街1138号。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园,该公司保全主管。被告:赵景军,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住所:长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赵景军所有的坐落于绿园区景阳大路3288号中国北方汽贸城小区9-3(D-3)号楼,房号:116,建筑面积:75.04㎡,丘(地)号:4-100/124-36,房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50602816**号的私有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喻梅人民陪审员  韩雪人民陪审员  朱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尹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