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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75年1月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生。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7年农历12月24日典礼结婚。于1999年8月6日生育长女王某甲,于2002年10月1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2年3月起以生意为名不归家,也不经常向两个孩子支付抚养费。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生气吵架,再难以生活。特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7年农历12月24日典礼结婚,于199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8月6日生长女王某甲,于2000年10月1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好。婚后感情较为牢固。原告虽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起诉理由是因为家庭琐事,原告杨某没有提交婚姻破裂的证据材料,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杨某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曾庆峰人民陪审员  刘立方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付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