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与被告谢金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谢金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7396886-5,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91号。负责人左正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郗文月,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友庆。被告谢金亮,男,汉族,1955年6月20日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广发城北支行)诉被告谢金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人民陪审员张振祥、吕汉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郗文月、王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城北支行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谢金亮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谢金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谢金亮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判令被告谢金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3606.69元、利息20388.44元、罚息1533.09元、复利787.0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判令被告谢金亮承担律师费5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金亮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广发城北支行与谢金亮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谢金亮向广发城北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谢金亮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广发城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和复利;由于谢金亮违约导致广发城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谢金亮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城北支行按约向谢金亮发放贷款15万元,而谢金亮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1月11日,谢金亮欠广发城北支行贷款本金143606.69元、利息20388.44元、罚息1533.09元、复利787.09元。另查明,广发城北支行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郗文月、王友庆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但广发城北支行尚未支付律师费5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广发城北支行举证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广发城北支行与谢金亮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广发城北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谢金亮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发城北支行按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广发城北支行主张谢金亮偿还借款本金143606.69元、利息20388.44元、罚息1533.09元、复利787.0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发城北支行主张谢金亮承担律师费56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虽然广发城北支行与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广发城北支行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5600元。故广发城北支行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金亮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借款本金143606.69元、利息20388.44元、罚息1533.09元、复利787.0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7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38元,由被告谢金亮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谢金亮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