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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碑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住所地本市碑林区东大街243号。法定代表人周荣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探慧,男,该局民警,现住该单位。委托代理人崔旋,男,该局民警,现住该单位。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以下简称碑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碑林分局委托代理人刘探慧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碑林分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碑公(红)行罚决字(2014)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3月3日早上7时许,李某某到北京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抓获,后移交陕西省驻京办,陕西省驻京办于2014年3月4日早上10时许将违法人李某某移交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2、碑公(红)行罚决字(2014)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执行了拘留。4、被告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存在扰乱秩序的行为。5、被告对赵成璋、张来继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6、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7、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8、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民警魏娜、薛刚宁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出具的3份《训诫书》,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进京上访,被两名不明身份的人员从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送至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随后被告碑林分局以原告进京上访违法为由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违法,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1736号-回《登记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被告碑林分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2月18日、3月3日进京以上访为由多次扰乱单位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之后原告被送至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被告遂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8、9、10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虽然对证据1、8、9、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10是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应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李某某因其拆迁问题进京前往中南海非法上访,被当地巡警盘查后送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下称府右街派出所),府右街派出所向原告制发了(2014)第201403030344号《训诫书》。《训诫书》第四条内容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之后原告又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当日驻京办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回西安后移交给碑林区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红缨路派出所。2014年3月4日红缨路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同日,红缨路派出所向原告送达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认可其于2014年曾分别于1月20日、2月18日、3月3日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三次。红缨路派出所还对将原告送至派出所的碑林区工作人员赵成璋、张来继制作了询问笔录,查明了原告被送回西安并送至派出所的过程。同日,被告向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原告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随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碑公(红)行罚决字(2014)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3月3日早上7时许,李某某到北京非法上访是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抓获,后移交陕西省驻京办,陕西省驻京办于2014年3月4日早上10时许将违法人李某某移交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执行完毕后,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月18日、3月3日前往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训诫。根据《训诫书》第四条的内容,应认定原告前往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时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对原告和证人分别制作了笔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作出的碑公(红)行罚决字(2014)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 荣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