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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一X与张二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X,张二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张一X。委托代理人武坚,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梅,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二X。原告张一X与被告张二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X及委托代理人武坚、被告张二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84年原告出资建盖了坐落于X市X区X街X村X街X排X号房屋三间,该房屋长期由被告占据用于出租,因原告年老体弱,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有的房屋,被告不予理睬,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并腾空X村X街X排X号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张二X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证据二、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坐落地点和位置。被告张二X辩称,坐落于X市X区X街X村X街X排X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房屋系被告出资建盖,属于被告所有,且被告始终在该房屋内居住,直到2006年被告才将该房屋出租。2012年12月25日,原告让被告找律师进行了见证,认可该房屋西侧两间及南房均归被告所有,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并腾空X村X街X排X号房屋,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律师见证书一份及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认可X村X街X排X号西侧两间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见证书是原告的单方法律行为,可以撤销;见证书的内容存在重大瑕疵,原告并没有收到见证书,且涉诉房屋仍登记在原告名下,未进行变更,原告系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见证书不能改变所有权的性质。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坐落于X市X区X街X村X街X排X号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自1984年建成后,被告始终在该房屋内居住,至2006年,被告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2012年12月25日原告及其妻范XX(已故)在秦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房屋确认书》,内容为:“坐落于X市X区X街X村X街X排X号房屋,正房三间中的西面两间属于张二X所有,东面一间属于张一X、范XX所有。该院落中的房屋除了正房东面一间以外,其余所有房屋包括门房、南房均属张二X所有。上述内容均属于我们老俩口的真实意见表示。”原告张一X及范XX均按手印予以确认。秦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对原告及范XX进行了询问并对整个过程制作了光盘。本院认为,坐落于X市X区X街X村X街X排X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非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证明,且原告曾在律师见证的情况下认可涉诉房屋的西面两间属于被告所有。现原告主张返还并腾空X村X街X排X号房屋,因原、被告对该房屋权属存有争议,原告应当先行确认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后再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一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一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军代理审判员  谢鸿艳人民陪审员  罗松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夏浩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