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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徐宾与罗兴德、罗兴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宾,罗兴德,罗兴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徐宾,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何华,仁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被告罗兴德,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被告罗兴亮,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罗兴德,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系罗兴亮之哥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宾诉被告罗兴德、罗兴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兴德及被告罗兴亮委托代理人罗兴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宾诉称:2014年2月18日下午17时许,因我和家人不准公路从我家土中经过,我与罗兴德、罗兴亮发生争吵,双方互相进行辱骂,罗兴德打了我两耳光,并将我推下土坎,我被推下土坎后,罗兴亮手持弯刀砍了我头部一下,导致我头部血流不止,后我被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我在该院住院治疗了15天,共花去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万多元。后我的伤经仁怀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我出院后,被告罗兴德、罗兴亮拒不支付我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且经仁怀市公安局龙井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6167.4元、交通费475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补助费450元等共计9942.4元;2、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兴德辩称:2014年2月18日19时许,徐宾、徐厚有因本组公路扩建,故意挑起事端,无理阻扰通往我家路段的公路扩建,继而发生争执,造成该公路至今未修完工,行人走路不便,存在了一定的安全隐患。至于徐宾受伤的情况,是徐宾自己在其家中喝酒过多,神智不清、走路不稳,在与我兄弟二人发生语言冲突时,其自己不小心摔下两米多高的土坡,导致其头部受了皮外伤,其在医院治疗的一切费用本人一律不承担,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后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罗兴亮辩称:由于当初凑钱修通组公路宽度定为3.5m,当初钱不够,没修建完,今年重新扩建,在没有超出3.5m的范围内,从徐宾家土中经过路段,徐宾提出了过高的赔偿要求。2014年2月18日19时许,徐宾、徐厚有无理阻扰通往我家路段的公路扩建,双方发生争执,至今该公路未修通,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至于徐宾受伤的情况,本人没有提弯刀去砍他,是徐宾喝酒过多,在争吵的过程中不小心摔伤的,其在医院的一切费用本人一律不承担,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后公平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下午18时许,为修建通组(位于仁怀市龙井乡大鹿村沙丰槽组,且途经徐宾、罗兴德住宅旁)公路的事,因原告徐宾不准该公路从其土中通行引发矛盾,以致被告罗兴亮与徐宾、徐厚有彼此辱骂发生口角,随后在旁边准备劝说的罗兴德参与其中,继而双方发生抓扯。随后,罗兴亮就地捡起农村砍柴常用的弯刀用其刀背将徐厚有左手手背砍伤,罗兴德在与徐宾推拉过程中原告徐宾不小心掉下土坎,导致徐宾头部受伤,后徐宾被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6147.04元。徐宾的伤经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徐宾因其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赔偿问题与被告罗兴德、罗兴亮无法协商,且经仁怀市公安局龙井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故其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仁怀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汇总、仁怀市公安局龙井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仁)公(司)鉴(法临)字(2014)0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仁怀市公安局对罗兴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仁怀市公安局龙井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仁怀市公安局询问通知书及询问(罗兴亮、罗兴德、王德航、李世刚﹤第2次﹥、徐厚勇、罗兴凯)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罗兴德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不准通组公路从其土中通行引发矛盾后,双方均应克制各自的行为,避免矛盾激化,但双方均没有克制好自己的行为,而是互相进行辱骂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以致罗兴德在与原告相互推拉过程中,原告掉下土坎,造成头部受伤,对此,原告与被告罗兴亮、罗兴德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兴德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其行为与原告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被告罗兴亮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罗兴德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而被告罗兴亮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无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此,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47.40元,被告方辩称其不应承担该项费用,但原告提供了仁怀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汇总予以佐证,且被告方对其提供的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的主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6147.04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费450元(30元/天×15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辩称其不应承担该项费用,但被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住院治疗14天的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420元(30元/天×14天);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被告方虽辩称其不应承担该项费用,但被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住院14天的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数。……”,参照2012年(暂无2013年标准)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1082.56元(28224.00元÷365天×14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元(80元/天×1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误工损失具体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被告方虽辩称其不应承担该项费用,但被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住院14天的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2012年(暂无2013年标准)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1183.29元(30850.00元÷365天×14天);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5元,原告提供了杨玉喜、王天祥各自出具的包车费收条予以佐证,被告方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审查发现原告提供的杨玉喜出具的同一张收条上落款时间存在两次时间(一次为“2014、2、18号”,一次为“3、4号”),于理不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往返于在仁怀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200元;6、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被告方辩称其不应承担该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说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补助费依法不予支持;7、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罗兴德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伤残,且本次纠纷系原告不准通组公路从其土中通行引发,原告过错较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生活费)420元、护理费1082.56元、误工费1183.29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9032.89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因本次纠纷系原告不准通组公路从其土中通行引发,原告因此受伤造成的损害,原告主观过错要大,被告罗兴德主观过错要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依法应减轻被告罗兴德的赔偿责任,为此,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罗兴德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40%的责任,即由被告罗兴德赔偿原告所诉各项损失费用3613.16元(9032.89元×40%),原告主张赔偿的其余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仁怀市公安局龙井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告方提出异议,但被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被告方认可的证人徐厚勇、罗兴凯陈述的事实相符合,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仁怀市公安局龙井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该所制作的询问(徐宾、徐厚有、李世刚﹤第一次﹥)笔录,因被告方提出异议,且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徐宾、徐厚有、李世刚﹤第一次﹥)笔录与仁怀市公安局龙井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记录事实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徐宾、徐厚有、李世刚﹤第一次﹥)笔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兴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613.16元。二、驳回原告徐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徐宾承担90元、被告罗兴德承担60元(因原告徐宾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罗兴德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徐宾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维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骆运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