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代表人康荣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隆政,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相琴,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代表人彭植善,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惠陈,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铃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下称延平人保公司)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隆政、林相琴,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下称古田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27日,陈春与古田建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6万元,借期2002年12月27日至2004年12月26日,月利率4.575‰,用于购买星马牌汽车,借期在1年以上的,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等等。同日,福建古田县金龙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与古田建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星马牌AH5194GSN型散装水泥车两辆为陈春36万元的借款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12月27日,投保人陈春与延平人保公司签订了两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均约定:被保险人为古田建行,保费3047.60元,保险金额为190473.84元,保险期间自2002年12月27日零时起2004年12月26日24时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合同第三条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不含律师费)及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以投保人所欠款项的10%为限。第七条约定:由于投保人不履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对投保人所欠款项负责赔偿,但要扣除应赔偿金额10%的免赔。另查明,2005年4月26日,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古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古田县支行借款105014.21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2.1计算。二、如被告陈春不能按期履行前项判决,原告有权以被告古田县金龙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星马牌AH5194GSN汽车二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63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均由被告陈春负担。”2008年11月12日,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古执行字第2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作出的(2005)古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再查明,古田建行原名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古田县支行,延平人保公司原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平市延平区支公司。古田建行一审诉讼请求为:一、延平人保公司支付保险金借款本金105013.21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为81964.18元,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2.1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止);二、延平人保公司承担古田建行因发生保险事故所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用和其他费用共计15000元;三、延平人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延平人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2005)古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陈春截至2004年11月20日逾期6期未还款,尚欠古田建行借款本金105014.21元及利息未还,并判决陈春承担还款义务,且(2005)古执行字第2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因此,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延平人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古田建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古田建行要求延平人保公司赔偿保险金本金105014.2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由于投保人不履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对投保人所欠款项负责赔偿,但要扣除应赔偿金额10%的免赔。投保人陈春尚欠借款本金105014.21元及自2004年5月20日起的利息,该笔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因此,根据上述条款约定,延平人保公司应承担保险金赔偿金分别为借款本金94512.789元(105014.21元×(1-10%)=94512.789元],借款利息为自2004年5月20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575‰计算至延平人保公司理赔完毕之日的金额免赔10%。关于古田建行要求延平人保公司支付诉讼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合计15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合同第三条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不含律师费)及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以投保人所欠款项的10%为限。本案古田建行诉称的诉讼费4130元,有(2005)古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为据,可以认定。此外的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因此,对该部分费用,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延平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古田建行保证保险金本金94512.789元及利息(自2004年5月20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575‰计算至延平人保公司理赔完毕之日止,免赔10%的利息)。二、延平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古田建行诉讼费4130元。三、驳回古田建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古田建行负担2064元,延平人保公司负担2266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延平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延平人保公司上诉称:一、福建古田县金龙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才是购车人,而陈春既非诉争汽车所有权人,亦非古田县人,且在古田县没有固定住所,不具备中国建设银行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的条件。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审批即与陈春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明显违规。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陈春不是适格的投保人,保证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截至2004年6月22日,陈春账户欠款余额为123916.24元。而后,2004年7月2日存款29829.6元,8月1日存款15442.37元,9月1日存款15872.82元,10月1日存款15872.82元,10月31日存款46898.63元,至此陈春账户欠款余额为0元。说明截至2004年10月31日陈春所欠贷款已全部还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古田建行答辩称,一、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了12年,上诉人都没有提出效力问题,现在提出早已超过出了诉讼时效。二、会计报表中有三个会计账目,账目137525是正常的贷款,如果逾期90天内则把帐记入账目141076,如果逾期90天以上再转到账目142076,上诉人误读了会计报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自2004年5月20日起,陈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2005)古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春尚欠古田建行借款本金105014.21元及利息未还。还查明,2004年11月-2012年11月,被上诉人每年均有向上诉人索赔。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按规定程序审批贷款,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诉争借款合同的效力;而审查投保人资格的义务却在上诉人,上诉人发出《承保同意书》,应视为认可陈春符合投保条件,况且本案《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履行期限已过12年,亦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春欠款数额问题,首先从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对账单和明细账审查,可见诉争欠款并未还清,上诉人之所以认为已还清,系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理解错误;其次古田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亦认定尚欠本金105014.21元及利息未还。因此,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但是,被上诉人主张的4130元诉讼费损失,在(2005)古民初字第4号案中,已判由陈春负担,该款只是由被上诉人预缴,可通过退费等方式处理,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因此本案一审将之判由上诉人承担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保证保险金本金94512.789元及利息(自2004年5月20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575‰计算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理赔完毕之日止,免赔10%的利息)。”“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诉讼费4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古田建行负担800元,延平人保公司负担2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君精审 判 员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