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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徐厚有与罗兴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厚有,罗兴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徐厚有,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何华,仁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被告罗兴亮,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罗兴德,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系罗兴亮之哥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厚有诉被告罗兴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厚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兴亮委托代理人罗兴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厚有诉称:因修建通组公路需占用我家土地,但罗兴亮、罗兴德未与我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要强行占用我家土地修公路。2014年2月18日17时许,罗兴亮、罗兴德兄弟二人与我及我兄弟徐宾发生争执,导致我们双方互相辱骂、相互抓扯,罗兴亮持刀将我手背砍伤。为此,我在仁怀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409.5元后,因我无钱继续医治,只好回家请本地的医生刘洪为我治疗,在医生刘洪处治疗花去医疗费300元。后原告的伤经仁怀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受到了10天的行政拘留处罚。现因被告罗兴亮拒不支付我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且经仁怀市公安局龙井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709.5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75元等共计1684.5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兴亮辩称:2014年2月18日17时许,徐宾、徐厚有因本组公路扩建,无故阻扰我家路段的公路扩建,双方产生了争执。由于前几年我们几家凑钱修公路,界限定为3.5米宽,钱不够,放弃了修,今年又重新修,在没有超出3,5米的范围内,徐厚有因喝酒过多,在他家的老房子的粪池旁提出土地赔偿的问题,要我本人给予10万元的占地费,在此期间双方发生了辱骂。他从粪池门口跳下坎,捡到一根木棍打了我的背几下,在疼痛的情况下,我顺手在地上捡起了弯刀并用弯刀刀背进行了反驳,致使他手背受伤,本人受到了10天的行政拘留处罚。其在医院的一切费用本人一律不承担,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后公平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下午18时许,为修建通组(位于仁怀市龙井乡大鹿村沙丰槽组,且途经徐宾、罗兴德住宅旁)公路的事,因原告之弟徐宾不准该公路从其土中通行引发矛盾,以致被告罗兴亮与徐宾、徐厚有彼此辱骂发生口角,随后在旁边准备劝说的罗兴德参与其中,继而双方发生抓扯。随后,罗兴亮就地捡起农村砍柴常用的弯刀用其刀背将徐厚有左手手背砍伤,徐厚有于2014年2月19日到仁怀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并在该院产生医疗费409.5元。徐厚有的伤经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并产生鉴定费500元。现原告徐厚有因其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赔偿问题与被告罗兴亮无法协商,且经仁怀市公安局龙井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故其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临时身份证复印件、仁怀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仁)公(司)鉴(法临)字(2014)0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仁怀市公安局对罗兴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仁怀市公安局龙井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仁怀市公安局龙井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仁怀市公安局询问通知书及询问(罗兴亮、罗兴德、王德航、李世刚﹤第2次﹥、徐厚勇、罗兴凯)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弟徐宾不准通组公路从其土中通行引发矛盾后,双方均应克制各自的行为,避免矛盾激化,但双方均没有克制好自己的行为,而是互相进行辱骂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罗兴亮就地捡起农村砍柴常用的弯刀用其刀背将徐厚有左手手背砍伤,对此,原告与被告罗兴亮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兴亮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此,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9.5元,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该项费用,但原告提供了仁怀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医生刘洪出具的药费收条予以佐证,被告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未提出异议,但对其提供的医生刘洪出具的药费收条提出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发现该药费收条上存在涂改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本院依法只能对其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409.5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予以佐证,被告虽不予认可该鉴定费收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受伤治疗后在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的实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5元,原告提供了杨玉喜、王天祥各自出具的包车费收条予以佐证,被告方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审查发现原告提供的杨玉喜出具的同一张收条上落款时间存在两次时间(一次为“2014、2、18号”,一次为“3、4号”),于理不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往返于在仁怀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200元;4、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伤残,且原、被告均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9.5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109.5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系因原告之弟徐宾不准通组公路从其土中通行引发,导致原、被告双方互相辱骂,被告随用弯刀刀背将原告左手手背砍伤,被告主观过错要大,原告主观过错要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为此,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罗兴亮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60%的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所诉各项损失费用665.7元(1109.5元×60%),原告主张赔偿的其余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仁怀市公安局龙井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该所询问徐厚勇的笔录,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两份证据与被告认可的证人罗兴凯陈述的事实相符合,故本院依法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仁怀市公安局龙井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该所制作的询问(徐宾、徐厚有、李世刚﹤第一次﹥)笔录,因被告提出异议,且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徐宾、徐厚有、李世刚﹤第一次﹥)笔录与仁怀市公安局龙井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记录事实不一致,故本庭对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徐宾、徐厚有、李世刚﹤第一次﹥)笔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兴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厚有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65.7元。二、驳回原告徐厚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徐厚有承担60元、被告罗兴亮承担90元(因原告徐厚有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罗兴亮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徐厚有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维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骆运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