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乔一华与杨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一华,杨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113号原告乔一华,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建成,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云兵,男,汉族,1977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乔一华诉被告杨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杨云兵向原告乔一华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乔一华现金(拾万元整),2013年4月10日,杨云兵。”该借条加盖有郑州市二七区鑫洋不锈钢经销处合同专用章,杨云兵系该公司法人。2013年10月,被告杨云兵偿还借款45000元,下欠55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乔一华款项5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2013年4月10日借条一份。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加盖郑州市二七区鑫洋不锈钢经销处合同专用章。后双方因该款项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一、被告杨云兵系郑州市二七区鑫洋不锈钢经销处个体工商户。二、被告已偿还原告款项4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4月10日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借款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将10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已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剩余款项55000元经催要后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一华款项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杨云兵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