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鼓楼区。2014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凌晨1时56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行经福州市鼓楼区北二环路象山隧道口时,被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1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892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条及记录表、现场调查记录、被告人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闽A×××××号小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福建省地质医院出具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和疾病证明书、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王某变更强制措施的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增湧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