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昌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王玉春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隆昌民初字第178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昌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雁江区鸿丰社区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8042935-2。法定代表人:曾中,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富明,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思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玉春,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厚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富明、刘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因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为1.5%,每月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超过3期(含3期)月利率调整为1.8%;超过6期,除按月利率1.8%计息外,还需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2%计算;超过10期,除按月利率1.8%计息外,资金占用费按3.5%计算。同时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需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车旅费、误工费及律师费等。被告借款后至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8000元,并从2013年3月29日起到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春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了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3、2013年3月29日被告王玉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玉春对借款的承认并承诺按期归还借款。4、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川永炽(2014)第216号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定额发票2000元,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2000元的代理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因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000元。同日,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春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仟元正,甲方于2013年3月29日将现金交付给乙方。二、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到2013年5月28日止,共计2月。三、借款利息:乙方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金的月利率为1.5%计息。如不按时归还借款超过3期(含3期)月利率调整为1.8%。超过6期,除按月利率1.8%计息外,还需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2%计算,超过10期按3.5%计算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四、还款方式:乙方采用按月还款方式,于每月的30日欠向甲方偿还本金肆仟元和同期利息,到期还清本息。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遵守本合同,如有违反,则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车旅费、误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聘请律师为自己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王玉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以及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3月29日向资阳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借人)借款捌仟元(¥8000.00元)为此,我特作出如下承诺及授权:我承诺:1、我将严格按照与出借人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额归还借款。2、如果我没有按照与出借人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额归还借款2次以上(含2次)的,我授权出借人:由出借人自主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我用于抵押的车辆价值进行鉴定,并按鉴定机构鉴定的价值变卖我用于抵押的车辆(车牌号:川M138**,行使证登记车主:资阳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得价款扣除包含但不限于出借人为此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寻找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因变卖所产生的鉴定费等费用后,用于归还本人借款,不足部分本人以现金补足。3、此授权在我未全部还清出借人借款本息前不得撤销。因出借人行使我的本次授权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我承担。特此承诺及授权。承诺人及授权人:王玉春。承诺及授权时间:2013年3月29日。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8000元,并从2013年3月29日起到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月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2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当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应当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王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被告王玉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0元,由被告王玉春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厚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