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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孝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张某丙与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丙,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张某丙,女,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隰县龙泉镇无槐村村民。被告高某乙,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孝义市阳泉曲镇尹家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2年1月1日生,汉族,孝义市第二中学法律顾问。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被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丙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好,被告高某乙懒惰,怠于劳动,导致家庭生活拮据。被告高某乙因为家庭琐事辱骂原告,并动手殴打原告张某丙。为此,原告张某丙于婚后20天离家出走。原告张某丙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村委发放在原告张某丙名下的18万元补偿款归其所有。原告张某丙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J141181-2014-000033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高某乙殴打过原告张某丙。被告高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没几天就离家出走,被告报案后直至开庭才见到原告;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8000元,后又给付2000元,如原告执意离婚,要求返还60000元;此外村集体并未发放180000元的补偿款。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高某乙对原告张某丙提供之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从相片反映不出是原告张某丙本人,且即使是原告张某丙本人,也不能证明其伤痕是被告高某乙导致的。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十余天后,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某丙系再婚,被告高某乙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告张某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张某丙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高某乙要求原告张某丙返还彩礼6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张某丙仅认可被告高某乙给过8800元彩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对原告张某丙之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丙主张被告高某乙返还尹家沿村委发放的补偿款180000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高某乙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张某丙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某乙庭审中所述给付原告张某丙彩礼6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某丙对其认可的彩礼88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高某乙离婚;二、原告张某丙返还被告高某乙彩礼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魏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