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托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华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鑫乌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商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华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鑫乌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商初字第19号原告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华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玉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该公司办公室文员。被告包头市鑫乌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旭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华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鑫乌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慧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华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鑫乌兰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华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市鑫乌兰水泥有限公司就熟料买卖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熟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y-xs—2013-0013)。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熟料,熟料质量及数量以原告处检测及过磅为准,被告打预付款后自行提货。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供应销售熟料,其中部分熟料提货时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4月28日,被告还拖欠原告446299.4元的熟料款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熟料款44629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原告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华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①提供熟料购销合同1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熟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2013年由原告给被告供熟料50000吨,单价为180元/吨,被告提货以原告过磅单记载为准。②发货表1份,证明被告包头市鑫乌兰水泥有限公司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2日从原告处共拉走熟料15823.03吨。③客户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万元,还欠原告446299.4元。④说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48145.4元,上一年度结余1846元,转到2013年后,截至2014年4月28日欠原告446299.4元。被告包头市鑫乌兰水泥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①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熟料购销合同,合同上盖有双方合同专用章,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无故不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②③④均是原告出具的证据,被告无故不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证据②③④能互相应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华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鑫乌兰水泥有限公司就熟料买卖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熟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y-xs—2013-0013)。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熟料50000吨,每吨180元,共计900万元,以承兑或现金方式付款,先付款后付货;被告提取熟料数量以原告过磅为准,被告自行提货,于2013年7月13日前提货;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2日,共从原告处拉走水泥熟料145车,共计15823.03吨,货物价值2848145.4元。被告提货后截至2014年4月28日,共向原告支付了2400000元,2012年度被告给原告付款转结1846元,被告共欠原告446299.4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华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鑫乌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熟料购销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和方式、解决纠纷方式等都做出明确约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该合同不属依法需办理登记或批准手续的合同,故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被告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情况无异议,即认可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交付了价值2848145.4元的15823.03吨水泥熟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每吨熟料18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先付款后付货,原告供货后被告虽向原告支付了240万元的货款,但还拖欠原告部分货款,被告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但原告没有对其因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进行举证说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鑫乌兰水泥有限公司欠原告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华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熟料款4462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被告包头市鑫乌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邬慧彪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魏旭明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