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玩青与广州粤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天讯瑞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玩青,广州粤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天讯瑞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67号原告陈玩青,住。委托代理人李泽群、范美兰,分别系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广州粤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骆佩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高峰,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讯瑞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金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燕,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玩青诉被告广州粤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讯瑞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玩青的委托代理人李泽群、范美兰,被告广州粤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佩婵及委托代理人杨高峰,第三人天讯瑞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玩青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陈玩青与被告订立了《2010年节能减排项目广东省基站空调系统改造工程阳江基站蓄电池恒温柜安装工程通信项目施工合同》,约定:1、由原告陈玩青承担被告“2010年节能减排项目广东省基站空调系统改造工程阳江基站蓄电池恒温柜安装”工程的施工,并由原告负责完成“对阳江市20个无线基站安装38个蓄电池恒温柜”;2、工程款预算总价为人民币23499.53元,最终工程总价按实结算;3、双方约定工程开工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预算总价30%(即7049.86元);4、项目全网初步验收合格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预算总价60%(即14099.72元);5、审核结算金额,被告收到建设方单位款项30日内,以该结算金额为基础、并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陈玩青严格依照合同之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开始施工,于同年7月28日完成施工,在2011年8月22日完成工程交工文件的移交,并于2011年9月16日工程全网初步验收合格。被告并未按照合同之约定,向原告预付工程款,直至原告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以未收到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项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另,经原告多方了解,该工程的总承包方系第三人,第三人早已于2011年10月11日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施工款,并向被告付清了所有工程款,为此,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之相关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陈玩青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人民币65984.07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5492.22元(暂计至2013年1月31日,具体详见附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粤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向原告陈玩青付清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2011年2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2010年节能减排项目广东省基站空调系统改造工程清远基站蓄电池恒温柜安装工程通讯项目施工合同》、《2010年阳江分公司基站蓄电池恒温柜节能通信项目施工合同》和《2010年湛江分公司基站蓄电池恒温柜节能通信项目施工合同》,三个项目基站点共140个,其中清远项目90个,湛江项目30个,阳江20个。截至目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只发生了三个项目的合作,其中之一便是《2010年节能减排项目广东省基站空调系统改造工程湛江基站蓄电池恒温柜安装工程通信项目施工合同》,湛江30个无线基站安装42个蓄电池恒温柜,工程款预算总价35628.83元;此外,《2010年节能减排项目广东省基站空调系统改造工程清远基站蓄电池恒温柜安装工程通信项目施工合同》,清远90个无线基站安装92个蓄电池恒温柜,工程款预算总价121041.2元;《2010年节能减排项目广东省基站空调系统改造工程阳江基站蓄电池恒温柜安装工程通信项目施工合同》,阳江20个无线基站安装38个蓄电池恒温柜,工程款预算总价23499.53元,都是2011年3月8日同一天签订的。三个工程项目均约定,内容划分为材料二次运输(仓库至基站)、施工、资料收集等三个部分由原告陈玩青独立完成,三个项目合计140个基站点,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80169.56元。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所主张的依据明显有误。1、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金额上看,原告陈玩青的主张不是依照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而是依照其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计(结)算定案表》(复印件)、《工程价款结算表》(复印件)。原告陈玩青与被告结算的依据应当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这是工程领域内的基本常识。退一步讲上述复印件属实,第三人(总承包人)与中国电信(建设单位)结算的工程款也与本案无实质性的关联;倘若按照其主张,第三人和被告不仅白忙一场,还要亏本(成本和税金支出),岂不很荒谬?2、根据三个合同6.4条,上述复印件的盖章单位和签名人员均不隶属于被告,也不是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监理单位,而是由第三人(总承包人)委托的,主体身份不符合6.4条的约定。3、根据三个合同6.4条,“结算金额”如何理解,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应当理解为特指是被告与陈玩青之间的结算金额。二、被告已经按照三个施工合同的约定,将三个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以工程款(含湛江、清远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的名义,均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陈玩青,原告陈玩青及其妻子谢静珠也开具相等金额的“设备材料搬运费”发票给被告。第三人天讯瑞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合同,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合同项下所涉合同款项已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0年节能减排项目广东省基站空调系统改造工程阳江基站蓄电池恒温柜安装工程通信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2010年节能减排项目广东省基站空调系统改造工程阳江基站蓄电池恒温柜安装”工程的施工,并由原告负责完成“对阳江市20个无线基站安装38个蓄电池恒温柜”。工程项目内容划分为材料二次运输(仓库至基站)、施工、资料收集等三部分由原告独立完成。原告负责工程的材料二次运输(当地仓库至基站)、施工、资料收集等相关工作,施工期间人员、车辆及工器具均由原告负责,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根据局方的结算要求提供相关的结算资料给被告进行工程款的回收,开票费用由原告负责。工程施工的结算,本项目工程款预算总价为人民币23499.53元。工程取费依据按工信部规(2008)75号文件执行,工程总价应符合原告中标费率18.03%进行下浮原则。工程总价应符合中电信粤工程(2009)194号文件的考核原则。最终工程总价按实结算。工程开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相应金额的发票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总价30%计7049.85元,本项目全网初步验收合格,被告收到相应金额发票后30日内支付预算总价60%计14099.71元。被告审计机构或委托的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审定或审核确认结算金额,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且收到原告提供的相应金额发票后30日内以结算金额为基础并扣除上述已支付的款项后向原告支付余款等条款。另同日,原、被告双方就湛江站签订同样施工合同,本院以(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65号案处理,合同所涉预算总价35628.83元,对全市30个基站安装42个恒温柜。就清远站签订同样施工合同,本院以(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66号案处理,合同所涉预算总价121041.20元,对全市90个基站安装92个恒温柜。三份合同预算总价为180169.56元。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搬运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2010年节能减排项目广东省基站空调系统改造工程恒温箱搬运上楼或搬运上山顶基站,搬运完成后,被告将所产生的搬运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完成恒温箱搬运工作范围为广东省内140个基站。搬运完毕后,负责将各单位签收单汇总后报送被告项目负责人作为结算依据,经核实后按实际费用(含税)进行结算。本协议总支付价格180169.56元,包含相关税金但不含管理费等条款。期后被告出具证明申请开具相应发票。2011年4月13日,税务部门出具发票确定付款方被告,收款方原告金额分别为18156.18元二张;2011年11月29日出具票面金额为143857.20元发票一张,上述发票金额合计180169.56元。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6312.36元,6月23日付款19643.49元,7月5日付款2万元,7月15日付款10502元,7月20日付款17814.41元,7月28日付款3万元,8月12日付款1万元,8月22日付款3960元,9月26日付款2万元,2012年4月11日付款2万元,合计付款188232.26元,被告确定其中8062.70元为原告索要的合同外材料款,余款180169.56元属三份合同的总价款。原告提供的施工签证单显示湛江站其施工时间自2011年6月25日起施工,共安装31套恒温柜。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由广东天栋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签章审核湛江工程审定造价68022.36元。清远站原告施工时间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8月8日间,共安装90个恒温柜。并于2011年8月27日交工验收合格。工程于2011年12月7日经第三人与电信清远公司结算确定造价302059.03元(被告未参与结算)。阳江站原告施工时间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间,共安装37个恒温柜。并于2011年8月24日交工验收合格。工程于2011年12月7日经第三人与电信阳江公司结算确定造价65984.07元(被告未参与结算)。2011年2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湛江、阳江、清远工程施工合同,确定上述基站蓄电池恒温柜节能项目由被告施工,工程预算价分别为68516.99元、45191.40元、232771.50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项目结算表确定湛江站工程结算价60539.90元。2013年5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539.90元。2012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项目结算表确定清远站工程结算价268832.54元。2011年9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9831.45元,于2012年9月24日付款199001.09元。2012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项目结算表确定阳江站工程结算价58725.82元。2012年9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8725.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主要以基站蓄电池恒温柜的搬运及设备安装、资料收集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于各个无线电基站与仓库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其工程费用主要以设备搬运,包括道路及上楼、上山为计费标准或基础,况且原告所施工的恒温柜安装业经建设单位予以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据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给原告。涉及本案的费用,由于原、被告当初共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预算总价为180169.56元,其后原告进行搬运及安装,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被告的付款并未明确支付何份合同项下款项,故本三份合同一并核定。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开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相应金额的发票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总价(180169.56元)30%计54050.87元,而据原告所提供的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6月,之前其开具发票金额共36312.36元,被告也于2011年6月8日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于2011年8月完工,并于11月29日开具发票143857.20元,在此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131919.90元,尚欠2万元于2012年4月11日支付完毕,按合同约定10%即18016.95元应于价格核定及建设方付款后30日内支付,而第三人付款时间在2013年5月6日,故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前,被告已足额支付了上述三份合同所约定的预算款项。本案争议在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的预算价格是否属于最终结算或最终工程价款按实结算,该按实结算是以原、被告间约定或以第三人与建设单位或被告间的结算为原告取得本三合同费用。对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上述三份合同所需搬运、安装恒温柜的数量,并以该数量作为双方确定施工费用的总价,三份合同预算分别安装恒温柜为92个、38个和42个,但原告提供的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只有90个、37个和31个,故预算安装数量已大于实际安装数量,而被告仍按预算价格计付相应费用给原告并无不当,也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费用的情形。现原告以搬运协议与上述三份合同分属不同的施工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再行支付第三人与建设单位审核确定的款项,在此,第三人作为总承包方,其如何与建设单位结算与次承包方(被告)和实际施工人(原告)间结算金额并不存在关联,只是对量的确认。现原告主张以第三人与建设单位核定价格要求被告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工程承发包的交易惯例不符,否则造成第三人或被告承接工程没有其盈利空间,反而亏损。另被告辩称《搬运协议》是属于方便原告办理开票所用,与上述三份合同同属于同一款项,据此上述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应提供相关的发票作为收费条件,但原告只开具金额180169.56元发票,而未另行开具等额的其他发票。另三份合同总价、施工内容与《搬运协议》所确定的总价及搬运项目基本重合,足以反映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搬运协议》是方便原告办理相关发票的开具,而非增加合同外的工程量或合同的补充约定。综上,被告已向原告提前足额支付上述三份合同(包括本案所涉合同)原告搬运及安装应取得的费用,第三人作为发包方已向被告足额付款,据此原告再行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玩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陈玩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施琪赖嘉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