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睿与郑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睿,郑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张睿。被告郑艺。原告张睿与被告郑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睿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郑艺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张睿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说用不了几天就还。但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郑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郑艺向原告张睿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睿提交的欠条一份、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新立二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睿与被告郑艺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其主张权利之时,应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艺偿还原告张睿借款15000元;被告郑艺支付原告张睿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金额15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第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郑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红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