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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堂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沈黎、沈婷与覃林、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黎,沈婷,张红,覃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沈黎。原告沈婷。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文,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被告覃林。原告沈黎、沈婷与被告张红、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婷、沈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新文,被告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黎、沈婷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修建被告经营的幼儿园,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10月底偿还。直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覃林辩称,张红确系其妻子,但早已离家出走。该笔借款不是自己所借,故对此并不知情。自己不应对此笔欠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张红向原告沈黎、沈婷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10月底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张红与被告覃林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被告张红与原告沈婷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方已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方因此需承担还款义务。此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亦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覃林也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红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张红个人债务,故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覃林虽辩称自己对该债务并不知情,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偿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起算时间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覃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黎、沈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红、覃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汪霓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