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德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连振川与被告阮氏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阮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545号原告连某某,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阮氏某,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京族,越南人,住越南茶荣省茶句县。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阮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氏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某诉称,经媒人介绍,2012年2月初,原告和被告在越南胡志明市相识,2012年3月29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相识几天后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根本就不想与原告过名副其实的夫妻共同生活,而只是为了谋取钱财而结婚,因此,原、被告根本没有建立正常的夫妻关系与感情。结婚仅3个多月,在2012年7月18日,被告突然不辞而别,至今去向不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其实从一开始就是名存实亡,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阮氏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间,原告连某某经他人介绍,在越南胡志明市与被告阮氏某相识,同年3月29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初期,原、被告尚能共同生活。不久后,双方因语言不相通,风俗习惯不同,无法进行交流与沟通,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未生育子女。在2012年7月18日,被告阮氏某便离开原告家庭,去向不明。现原告连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阮氏某离婚。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婚姻状况确认书、结婚证、格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阮氏某从相识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短,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加上双方言语不相通,缺乏相互沟通与交流,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阮氏某在2012年7月18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连某某要求与被告阮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阮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连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阮氏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开明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