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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一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史爱华与白太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太民,史爱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一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太民,十里聚餐馆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爱华。委托代理人:高明,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太民因与被上诉人史爱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重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史爱华依法取得了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开元花园16号楼(原A3号楼)下商业73号房屋所有权。现该房屋被枣庄市市中区十里聚清真餐馆占用,该店经营者为白太民。原审法院认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史爱华系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开元花园16号楼(原A3号楼)下商业73号房屋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产权归属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白太民在未征得史爱华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房屋,侵害了史爱华的合法权益,应返还。史爱华要求返还房屋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白太民辩称的涉案房屋是工程款折价,是白太民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房产证的颁发行为亦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不予采纳。对于白太民申请追加时洪声为共同被告的主张,因时洪声与本案侵权返还没有直接关系,不予准允,白太民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史爱华主张白太民赔偿损失12000元,并按每日100元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房屋损失的赔偿责任,史爱华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太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开元花园16号楼(原A3号楼)下商业73号房屋交付原告史爱华;二、驳回史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太民负担。上诉人白太民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白太民取得讼争房屋是合法的,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白太民取得讼争房屋,系由于开发商未支付工程款,基于法定优先权取得。况且,白太民取得房屋在史爱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前,白太民不存在侵犯史爱华财产的故意,更谈不上存在过错,史爱华房屋未能交付,应当由史爱华依法向出卖人主张合同责任,而并非向白太民要求返还,据此,史爱华无诉权。第二,史爱华取得房产证有悖法律之规定,且存在不合理因素。因为讼争的房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并且讼争房屋一直未给发包人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应当交付使用。作为不能交付使用的房屋,史爱华购买明显有悖常理。另外,从事实上考虑作为史爱华购买讼争的不动产,属于价值巨大资产,作为一般人应当首先考虑购买房屋实际情况,其次应当考虑出售房屋能否按时交付。史爱华购买讼争房屋,明显存在其他目的,且明显不合乎情理。第三,史爱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中史爱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白太民存在违法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史爱华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白太民不存在侵权行为,且是受害者,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为此,原审法院审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史爱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史爱华答辩称,白太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白太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白太民主张的优先权问题,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享有优先权,其次优先权应依法进行行使,而不应无理占用该房屋。二、房屋没有进行验收与查明事实不符,根据史爱华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房产已经竣工验收。三、白太民认为史爱华举证不能,根据史爱华提交的工商登记以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涉案房产白太民占用,侵权事实客观存在。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他人侵占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法律所承认的享有权利的人。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史爱华名下,能够认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史爱华,白太民未征得史爱华的同意擅自使用该房屋,侵害了史爱华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白太民主张其系合法占有房屋,不存在侵权行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白太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太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茂 森代理审判员 孙   微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馥君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