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曲德军、付玉敬与王兆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晶,毕荣丹,毕聪爽,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崮田村村委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于晓晶,女。原告毕荣丹,女。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毕聪爽,男。原告毕聪爽,男。被告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崮田村村委会,住所地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崮田村。负责人:王世福,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曲德军、付玉敬与被告王兆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德军、付玉敬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雇佣二原告在被告的养鸡场出劳务,当时签有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每出一批鸡结束后,二原告工资为14000元,交完鸡15日内结账,现被告借故将原告解雇,拖欠二原告工资合计6864元,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6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兆旭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与事实不符,不是我解雇的曲德军、付玉敬,是因为付玉敬煤烟中毒后,曲德军一个人干不了这些活儿,他自己不干的,所以不同意支付工资。另外,原告计算的报酬是按照出鸡45天计算的,出鸡不一定是45天,出鸡后洗圈需要劳务费3000元,我可以找人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雇佣二原告在被告的养鸡场出劳务,当时签有劳动(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每出一批鸡结束后,二原告工资为14000元,交完鸡15日内结账,劳务范围:两栋鸡舍,饲养肉鸡2.3万只左右,养鸡、看温度、上料、自动倒粪、推粪、洗圈。在二原告养鸡22天的晚上,原告付玉敬因煤烟中毒住院治疗,导致二原告中途退出劳务【原告付玉敬煤烟中毒赔偿一案已经本院(2014)瓦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兆旭承担70%的过错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兆旭在举证期内并没有提供洗圈需要3000元工时费的证据。本院了解多个个体肉鸡饲养户,每只肉鸡的饲养劳务费正常在0.7元左右(原、被告的劳务合同确立的是14000元/23000只,每只0.61元),被告两个大小相当的鸡圈洗圈需要7个工作日,肉鸡出栏正常需要45天。这样,二原告总的劳务时间应为48.5天,劳动报酬14000元,二原告实际提供劳务22天,其报酬应为6350元。另查,二原告系同居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所有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实为劳务合同,在原告出劳务的过程中,原告付玉敬因煤烟中毒受伤严重,作为同居关系的曲德军需要陪护,劳务合同中止,关于原告付玉敬受伤赔偿一案,本院根据过错责任已经作出了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2天,劳务费为6350元,被告应当按照70%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旭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曲德军、付玉敬劳务费4445元。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兆旭承担。如逾期付款,被告应双倍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章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伟第页共页第页共2页第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