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肉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肉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肉孜·某某,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肉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被告人肉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肉孜·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人和路大润发超市内,趁被害人陈某挑东西不备之机,将陈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三星GT-S7500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0元)盗走。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9日在本市中原区后河芦村一旅社内将被告人肉孜·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肉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肉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肉孜·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购买手机的发票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查找失主经过、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肉孜·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人李晨炤、张旭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肉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肉孜·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肉孜·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肉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肉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靖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国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