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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遂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孟土恒与高法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土恒,高法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孟土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新文。被告高法富。原告孟土恒与被告高法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世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应巧、人民陪审员施长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土恒的委托代理人罗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法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土恒诉称,2012年4月29日,方建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借款于2012年5月28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延期每日5%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高法富自愿为方建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方建华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高法富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法富代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高法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法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待证借款人方建华向原告孟土恒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由被告高法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除滞纳金约定过高外,其他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方建华向原告孟土恒借款2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法富在借款人方建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保证人栏内签名捺印,约定为方建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借款人方建华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高法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法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法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偿原告孟土恒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法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世罗代理审判员  应 巧人民陪审员  施长胜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