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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唐丽君与白冬平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丽君,白冬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丽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冬平。再审申请人唐丽君因与被申请人白冬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终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丽君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依据的电话录音系白冬平伪造,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白冬平以欺诈手段与申请人订立阳光工程制作订单合同,该合同无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白冬平隐瞒自己系北塘区华脉门窗加工部经营者的真实身份,隐瞒该加工部于2011年5月底已经关门歇业不再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业务的事实,以诈骗为目的,虚构“阳光工程制作”单位名称以及假的地址、电话,与申请人签订阳光工程制作订单合同,该行为触犯刑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三)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白冬平早在2011年5月底已关门歇业不再经营铝合金装修,因此,不可能为申请人家完成装修。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其已经完成装修的事实。(四)申请人未能参加一审开庭审理,系因为一审法院耍弄了阴谋。一审法官趁申请人不在家,到申请人家欺骗、胁迫申请人的丈夫在传票上签字,申请人丈夫也没有告知申请人。一审法院有申请人手机号码,故意不告知申请人开庭的事宜。因此,申请人没有参与一审庭审,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五)白冬平起诉没有事实、理由和证据,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白冬平系无锡市北塘区华脉门窗加工部的个体业主,唐丽君系无锡市城西花园22号602室的产权人之一。2011年5月14日,白冬平与唐丽君签订1份订单,约定由白冬平为唐丽君加工定作位于城西花园22号602室的阳光房、封阳台,项目单价为顶面325元/平方米,铝合金为230元/平方米,预付款2000元。之后,唐丽君向白冬平支付了2000元预付款。白冬平为唐丽君制作完成了城西花园22号602室的阳光房顶面后,唐丽君将城西花园22号602室内已经安装好的部分铝合金拆除并清理。唐丽君未与白冬平进行结算,另请其他人员制作完成了室内的铝合金。2012年4月13日,白冬平曾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丽君支付加工款14800元和误工费1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白冬平与唐丽君一致确认白冬平加工制作的阳光房顶面的面积为27平方米。后由于白冬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2012年10月25日,白冬平再次诉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要求唐丽君支付加工款14800元和误工费1000元。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唐丽君邮寄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手续,邮局退信注明“拒收”。2012年11月12日,该院上门送达,唐丽君仍然拒收,遂依法留置送达。2012年12月18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上门送达变更程序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唐丽君本人不在家,由其丈夫代收。因唐丽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一、唐丽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白冬平加工款12318元;二、驳回白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唐丽君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唐丽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电话录音问题。由于该电话录音拟证明的事实已经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审法院也没有采用该电话录音作为定案证据,因此,唐丽君以该电话录音系伪造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签订的阳光工程制作订单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该订单时不存在白冬平虚构单位名称的事实,白冬平也没有义务告知唐丽君其系北塘区华脉门窗加工部经营者,因此,唐丽君主张白冬平在签订该订单时存在欺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白冬平是否存在欺诈的法律后果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可撤销,并不会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效,故唐丽君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关于白冬平有无履行阳光工程制作订单的问题。在白冬平第一次起诉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唐丽君也认可白冬平完成了阳光房顶面工程,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白冬平完成了阳光房顶面工程,有事实依据。至于铝合金工程,由于该工程在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唐丽君认为白冬平提供的铝合金系废材,已被其拆除,从唐丽君的陈述可以得出白冬平进行了铝合金门窗施工的事实,其擅自拆除导致白冬平施工的工程量无法核算,一、二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即认定白冬平主张其安装了24.1平方米铝合金的事实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白冬平经营的北塘区华脉门窗加工部是否在双方签订订单时歇业,与双方合同有无履行,缺乏关联性,故唐丽君以白冬平经营的北塘区华脉门窗加工部已经歇业的事实来证明白冬平没有完成装修,亦没有依据。(四)关于一审开庭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特快专递向唐丽君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邮局退信并注明拒收;后一审法院上门送达,唐丽君仍然拒收,一审法院遂留置送达。上述事实说明,唐丽君对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明知,但拒不应诉。后一审法院再次上门送达开庭传票,因唐丽君不在家,由其丈夫代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在家,其同住成年家属可代收,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唐丽君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对唐丽君该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唐丽君主张本案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该申请不属于法定的再审审查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唐丽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丽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