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马二托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二托,杨绍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马二托。委托代理人李兴权,鲁甸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杨绍雄。委托代理人赵奎章,云南砚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马二托诉被告杨绍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二托及委托代理人李兴权,被告杨绍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奎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二托诉称:被告于1999年11月13日到原告家里借款38000元,现在已事隔多年,原告每次向被告催还,被告都定下一个给付时间,但到时又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绍雄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这笔借款是赌债;(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3日,被告杨绍雄向原告马二托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二托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元)”。该借条未注明借款用途和还款期限,借条上有杨绍雄签名和捺印,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缺少该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一般的民事行为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对于债权人一直没有主张权利的,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故被告杨绍雄的答辩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认为是赌债申请了五位证人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故五位证人证明力比较薄弱。根据证据规则五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属于赌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撤销权消灭的情形“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则可撤销合同成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均有认知能力,原告提供了借条,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借条上的签名和捺印均是自己所为。故对原告马二托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绍雄偿还原告马二托欠款本金38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杨绍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红代理审判员 刘 栩人民陪审员 戈时凤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房 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