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中法刑执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张思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思远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河中法刑执字第1420号罪犯张思远,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中专毕业,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惠中法刑二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思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张思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11月3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张思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思远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8次;2013年9月获得表扬。罪犯张思远未缴纳罚金,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思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思远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斯蔚